業主維權,房產繼承,遺囑繼承
一、案情介紹秦老爺子在村子里有一處房屋,前妻朱某去世后,其與馬某再婚,秦老爺子有一個養子秦江,修建完畢后秦老爺子和其妻子一直居住在內,1992年辦證時登記在秦老爺子名下,2015年該區域開始征收拆遷,拆遷開始后,由秦老爺子自訴,冉某執筆書寫遺囑,遺囑中,其將該房屋處分給了馬某。年底,馬某作為戶主與石柱縣征拆中心達成《拆遷補償及產權調換安置協議》,約定采取產權調換且不補差價,安置了一大一下兩套商品房。
秦江認為,安置房他也有份,因為秦老爺子的這份遺囑的形式不合法,因此無效。同時,被拆遷房屋是整個大家庭的共同財產,應當先分割后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雙方訴至法院,馬某在訴訟中提出,關于朱某被繼承部分已經超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秦江作為繼承人不能再主張權利了。
二、爭議焦點(一)這份遺囑是不是有效?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從該條規定來看,不管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遺囑人本人都需要簽名;但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內容,而代書遺囑由其中一個見證人代為書寫遺囑內容。本案中,遺囑的內容是冉某書寫,因此其性質為代書遺囑而非自書遺囑。
由于該遺囑只有冉某一名執筆人和見證人,沒有其他見證人,不符合代書遺囑要求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的法定要求,因此該份遺囑是無效的。不能夠根據該遺囑對房屋進行分割。
- (二)該房屋能否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
- 秦江認為被拆遷房屋是當時其于妻子協助父親共同修建的,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但是由于房子修建完畢后,秦老爺子就與秦江分家居住,家庭成員內部已經進行了分家分產,況且在92年辦證時,該房屋已經登記給了秦老爺子因此,該房屋應認定為秦老爺子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三)關于朱某的遺產部分是否喪失訴訟時效?
雖然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了遺產繼承的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司法解釋的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在共同共有狀態下,法定繼承人可隨時主張權利,無訴訟時效限制。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法定繼承人未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視為接受繼承,而且接受繼承并不以分割被繼承財產為要件,秦江作為朱某死亡后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并未聲明要放棄繼承,那么朱某的遺產部分應當轉化為所有合法遺產繼承人共同共有,而對共有財產的分割,無訴訟時效限制。
因此,馬某認為超過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三、律師解析一、什么樣的遺囑是有效的?按照遺囑書寫主體是否為遺囑人本人,遺囑可分為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
法律對代書遺囑規定了嚴格的形式要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遺囑是立遺囑人對其財產的終意處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執行,因此,為了確保其真實性和嚴肅性,法律有必要對遺囑設以嚴格的要式性要求,來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偽造、篡改遺囑內容。
并且繼承法對于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雖然嚴格,但是并非苛刻,立遺囑人并不需要付出太大代價即可以實現,只須找到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人來見證,并由其中一人代書即可。如果這一相對簡單的形式要求都無法滿足,遺囑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就不易得到保證。
因此,代書遺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才能認定有效。
二、本案中的房屋份額怎么分割?由于本案中的遺囑是無效的,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對遺產份額進行分割。
首先,朱某1994年死亡,其產權份額由她的法定繼承人,即秦老爺子和秦江享有。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秦老爺子經繼承后享有該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額。
其次,秦老爺子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秦江、馬某。秦江的妻子不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不能享有繼承份額。因此,秦老爺子對該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三的份額由秦某和馬某各繼承二分之一。
綜上,該房屋由秦江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額,馬某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額。
由于被拆遷房屋在征收拆遷中已經依法被拆除,因此該遺產轉化為馬某簽訂的拆遷協議中的兩套安置房并進行分割。
三、20年的民事訴訟時效在什么情況下適用?民法總則規定,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請求權都適用該條規定,如涉及侵權行為、物權行為,被侵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不動產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都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就是說,沒有時間限制。
四、判決結果由于遺產分割應當依據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效用的原則進行,最終法院根據繼承的份額判決:1.大套安置房由馬某繼承享有,小套安置房由秦某繼承享有;2.秦江應補給馬某房款35538.75元。
原文作者: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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