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維權,房產糾紛,婚姻房產文章導讀:在生活實踐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有許多爭議,例如父母給買的房子屬于共同財產嗎?離婚分居期間的財產處分是轉移財產嗎?如何區分共同債務呢?今天我們通過一個案例,聊聊這個話題。
一、案情介紹
2006年,陳先生與何女士經他人介紹結婚,婚后2011年6月,陳先生通過支付89935元首付款而購得安溪縣某房產,后來雙方發生矛盾開始分居,分居后,因沒有按時向開發商支付余下房款而解除合同,該筆首付款89935元由陳先生領取,由于沒有成功購買房屋,在2013年7月16日,陳先生將該房屋配套的車庫以130000元轉讓給他人。2014年6月13日,陳先生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過程中,何女士提出陳先生解除購房合同和賣車庫其均不知情,陳先生屬于婚內轉移財產,而陳先生則主張其有信用卡欠款107131.74元未還,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二、爭議焦點
1.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除非有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011年的89935元系陳先生與何女士婚姻期間的收益,因此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京云律師認為本案中,陳先生的個人信用卡債務,首先是在雙方分居期間所產生的債務,其次陳先生也沒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何女士也表示不知道該筆債務的存在,因此陳先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這筆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婚內轉移財產怎么認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立法原則及相關規定,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即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此,在因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但前提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一旦不是因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時,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陳先生在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出賣地下室車位,應認定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作的重要處理決定,即使雙方發生矛盾并分居,一方仍應同另一方協商處理,不應剝奪對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
本案中,陳先生在何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解除合同退回首付款,并出賣車庫的行為實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嫌疑。
三、京云律師解析
1.因陳先生不能說明轉移上述財產所得價款的合理去向,因此將首付款及出賣車庫所得款視為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如此處理對于在夫妻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的權益維護有著重要意義,可以有效防止另一方在離婚之前惡意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也確保處于財產弱勢的一方的權益能夠得到保障。
2.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時一方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對擅自轉賣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如果是在離婚后才發現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文作者:王璐
本文編輯:京云房產律師團 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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