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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云律師事務所
2024-05-30 07:58:21
【摘要】鄭女士與周先生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鄭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訴離婚。周先生隨后搬出雙方居住房屋,并在鄭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小周帶走,此后,鄭女士未再與小周共同生活,無法正常探望、撫養孩子。為此,鄭女士以其監護權受侵害為由,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海淀法院經審理,認定鄭女士的申請符合發出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的法定條件,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對申請人鄭女士監護權的侵害。
鄭女士與周先生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鄭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訴離婚。周先生隨后搬出雙方居住房屋,并在鄭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小周帶走,此后,鄭女士未再與小周共同生活,無法正常探望、撫養孩子。為此,鄭女士以其監護權受侵害為由,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海淀法院經審理,認定鄭女士的申請符合發出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的法定條件,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對申請人鄭女士監護權的侵害。
案情簡介
申請人鄭女士稱,其與周先生于2017年登記結婚,2019年雙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其因與周先生感情不和至法院起訴離婚。周先生未與其協商,擅自帶走婚生子小周,并以各種借口阻礙其看望孩子,甚至將孩子藏匿。鄭女士認為,周先生強行暴力搶走并藏匿未成年孩子,嚴重損害了其對孩子的監護權和行使家庭教育的權利,也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權益,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據此,依據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侵害其的監護權。
周先生辯稱,不認可鄭女士的請求,其與鄭女士因感情不和于2023年開始分居,雙方分居后由其撫養婚生子,其父母協助撫養。在此期間其通過視頻方式保證了鄭女士的探望權及監護權,并非鄭女士所述的阻止與孩子交流,鄭女士申請禁令不具有現實緊迫性的條件。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小周尚未成年,鄭女士與周先生作為小周的父母,均系小周的監護人,享有監護權。根據庭審中雙方陳述及鄭女士提交的聊天記錄可顯示,鄭女士自雙方分居后并未直接撫養婚生子小周,且周先生拒絕告知小周的具體住址。周先生雖辯稱已通過視頻方式保證了鄭女士對于小周的探望權及監護權,但在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前提下,僅通過視頻方式無法保障鄭女士的監護權。雙方分居后,鄭女士作為小周的母親無法直接行使撫養、教育及保護的權利,侵害了鄭女士作為小周監護人所享有的權利。孩子的成長過程只有一次,如不對鄭先生侵害鄭女士監護權的行為予以制止,不利于保護鄭女士與子女間的親子關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現鄭女士的監護權受到侵害,其申請已符合法律規定的發出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的條件,法院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對鄭女士監護權的侵害。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但在司法實踐中,處于分居或離婚訴訟中的夫妻一方為了取得子女的撫養權而搶奪、藏匿子女的情形屢見不鮮。這種搶奪、隱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不僅會造成夫妻一方無法正常行使監護權,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在存在搶奪、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的情況下,另一方可通過申請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權益。
一、父母雙方對于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任何一方不得侵害另一方的監護權。本案中,周先生與鄭女士作為小周的父母,均平等地享有對小周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監護權。現周先生擅自將小周帶離并拒絕告知鄭女士居住地址,阻礙鄭女士正常撫養、探視小周,侵害了鄭女士的監護權。
二、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的適用范圍包含監護權
關于人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編專進行了專章規定,明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在關于人格權的法律規定中,并未明確列舉監護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總則編和婚姻家庭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監護權利是基于身份關系產生,是一種重要的身份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對于身份權利的保護,在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十一條中亦規定了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三.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的審查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是針對侵權人發出的一種行為禁止命令,是民事主體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的緊急情況下,通過預先性的保護,防止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了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該規定明確了法院作出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的兩個審查條件,一是存在正在或者即將實施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二是合法權益存在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迫性。
本案中,一方面,周先生將孩子藏匿的行為已經侵害了鄭女士對于小周的監護權,且該侵權行為仍在持續當中;另一方面,孩子的成長過程只有一次,孩子的健康成長離不開父母雙方的撫養、教育和愛護,一旦鄭女士的監護權受到侵害,對于鄭女士與孩子小周而言均會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考慮到鄭女士與小周的親子關系及小周的身心健康,該損害具有現實緊迫性,故法院依據鄭女士的申請作出了人格權侵害行為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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