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同學關系,后發展成戀愛關系。2022年5月,二人在雙方父母以及證婚人的見證下舉行定親儀式,劉某給予李某某彩禮51800元,價值16441元的鉆戒一枚,黃金項鏈、黃金手鏈、黃金手鐲、黃金戒指共計52克。同年7月,二人舉行了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劉某稱婚禮過后被告就搬出婚房與他人租房同住,其多次催促李某某辦理結婚登記,但被李某某拒絕。劉某遂將李某某一家三口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彩禮51800元、鉆戒或鉆戒款16441元、舉辦婚禮所支出的各項費用共計185050元及利息,返還黃金首飾52克(包含黃金項鏈、黃金手鏈、黃金手鐲、黃金戒指)。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彩禮以及返還的范圍、李某某的父母作為被告的主體是否適格。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22年5月按照習俗訂親,7月舉辦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且同居時間較短,符合法律規定的返還彩禮的法定情形。關于原告劉某主張支出酒席招待費用、購買酒水費用、為辦理婚禮所產生的婚慶、婚車、禮服、婚紗照等費用,及被告李某某主張的酒席和其他費用,上述費用均系雙方為舉辦婚禮置辦宴席的花費,系各自人情往來中的正常花費,不屬于彩禮范疇,故對原、被告主張的上述費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劉某主張2020年為李某某接種疫苗支出3960元、2021年10月購買手機6799元、2021年11月份為李某某調理身體支出3600元,上述費用系雙方交往過程中所支付的開支,系為取悅對方,或者說愛慕對方的一種實際行動和表達方式,與給付“以結婚為目的財產”顯然不同,亦不在法律規定的返還之列。
關于彩禮返還主體的問題,結合社會現實生活,訂立婚約不僅涉及到男女雙方,往往也有雙方父母或近親屬的參與,原告將被告的父母列為當事人,要求其承擔返還責任并無不當。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李某某等三被告返還彩禮40000元及鉆戒一枚、黃金項鏈5.23克加吊墜2.4克、黃金手鏈16.69克、黃金手鐲27.68克共計黃金52克;劉某返還李某某等三被告被子四床、床墊一張。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并自覺履行了各自的義務,案結事了。
彩禮作為中國傳統的婚嫁習俗,是男女雙方為締結婚姻而由一方給付另一方的金錢或財物,其實質上是附條件的贈與,不同于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具體來說有以下區別:一是發生時間不同。戀愛期間的贈與發生在戀愛期間,一般尚未談及結婚;而彩禮發生于談婚論嫁的特殊階段,通常已有明確婚期;二是發生原因不同,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多為了增進感情,給付彩禮一般是基于當地風俗習慣,以締結婚姻為目的;三是數額或價值不同。彩禮給付的金錢或財物數額較大,而戀愛期間的贈與通常數額不大,以表情達意為主。
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總結出下列財物及消費支出不宜認定為彩禮:
1、當地無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一方在婚前自愿給付給另一方的財物;
2、一方在生日、特定節日等時間為表達情意而贈與對方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
4、男女雙方在籌備、舉辦婚禮過程中為款待、宴請親友所支出的相關費用;
在處理涉及返還彩禮的案件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綜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彩禮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以確定返還的范圍及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二)一方為表達或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在婚約財產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的具體比例。